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11月18日)
四川省井研县第一律师事务所:
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责令停业改进”的行政处罚,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执行。对未停业又逾期不起诉者,根据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予加重处罚(即在法规规定的范围或允许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对已处于诉讼阶段的违法行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提请受诉人民法院处理或经商人民法院后予以处罚。但不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