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食品索证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11月12日)
河南省卫生厅:
你省郑州市管城区卫生防疫站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
二十四条并未对销售者提供的检验合格证的规格、内容等做出限定。因此,食品生产企业出具的检验合格证当属本条所称“检验合格证”的范畴;
二、各省根据本条规定,结合本地食品卫生监督的实际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制定严于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不与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相悖。因此,对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中“省外食品要索取当地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违者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