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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监督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监督中有关法规适用问题的复函
 (1993年11月11日)


淄博市张店区对外律师事务所:
  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十六条规定:“监督机构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在执法实践中,考虑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力量薄弱,许多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及卫生行政部门在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均规定设立了食品卫生检查员或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并授予了部分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对此,我部认为:凡经合法程序批准、任命并予以授权的食品卫生检查员或者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只要其在履行职责时并未超越授权范围,与食品卫生监督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同等的行政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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