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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第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财会部门实行岗位责任制。财会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主管、出纳、基金核算、管理服务费核算、财产物资核算、汇总报表、财务稽核等。这些岗位的设置应根据业务量大小,本着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原则来确定,可以一岗一人,一岗多人或一人多岗。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以及稽核和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财会岗位应根据岗位需要和责任轻重合理配备高、中、初级专业人员。财会人员因任免及工作调动等原因办理交接手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九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及时向企业和职工个人征集社会保险基金,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四)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五)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六)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七)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
  (八)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存储利息及兑付有价证券利息;
  (九)基金保值、增殖的收入;
  (十)财政给予的补贴;
  (十一)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异地转移收入;
  (十二)社会保险基金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银行“代为扣缴”的结算方式,由社会保险机构开具专用凭证送各企业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对逾期不缴者,除令其补缴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范围、标准、项目进行支付。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支付范围,提高或降低支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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