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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0月13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
 (199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4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保证海关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总署审批准设在口岸的海关化验中心(以下简称化验中心),依照本规定承担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海关业务需要的化验鉴定工作。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也可受海关委托承担上述化验鉴定工作。
  第三条 化验中心在所在地海关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委托承担海关所需化验鉴定的其他化验部门应按海关要求工作并向海关负责。
  第四条 化验中心和经海关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的技术鉴定结论是海关行政决定的证据。
  未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的鉴定证明可作为海关行政决定的参考。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海关现场查验仍不能确认的,应予取样化验鉴定:
  1.申报名品不清,技术资料不全而影响海关进行正确税则归类者;
  2.单证不全或单货不符者;
  3.涉嫌伪报、瞒报者;
  4.按有关规定需要化验鉴定的其他的货物。
  第六条 海关提取货物样品时,当事人应按海关要求在指定时间到场,负责搬移货物,开拆、重封货物的包装,协助海关取样。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取样。
  海关现场取样,应一式两份,当场封存。同时填写《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一式两份,经执行关员和当事人签字后,一份申请单和样品由海关送抵化验中心;另一份申请单和样品留存海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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