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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的说明

  三、关于代理人资格
  1.符合《规定》要求,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的销售代理人,方可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个体户、个人合伙组织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从事该行业的经营活动。
  2.《规定》中只规定了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我国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的条件和经营范围,但《规定》未就允许外商独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销售代理业作出规定,因此,外商独资企业不得在中国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
  四、关于宏观管理
  根据《规定》,国内空运销售代理市场将逐步放开,鼓励销售代理业开展正当竞争,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如《规定》中规定了空运销售代理业的管理原则(第五条),禁止销售代理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布各项营业收费标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等。但是,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可能会出现大中城市代理过热,而边远地区则无人代理的状况。为防止发生这种情况,规定了可以从宏观上采取以下办法:一是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宏观供求情况,可以公告形式暂停受理代理业的设立申请;二是代理销售量必须达到最低标准,对边远地区销售代理人的换证条件予以适当放宽;三是规定了设立分支机构和营业分点的条件。
  五、关于专用发票
  为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切实维护航空运输销售秩序,《规定》要求销售代理人在办理国际或地区航空客货运输销售业务时,必须使用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专用发票,以防止非法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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