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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失效]

  第二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论进行审批,并将结论意见通知省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至达到计划规模,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名要根据国家关于高等学校名称的有关规定确定,一般应与其办学层次相符,同时须在校名前冠以“民办”二字。批准筹办的民办高等学校的校名,须在校名后加注“(筹办)”字样。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高等学校由所在地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长的任免,须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应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须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民办高等学校招收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参加全国高等学校统一考试,并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录取,举办助学性质的非学历教育班,入学资格考试可由学校自行组织。
  第二十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不得办分校和设校外办学点,也不得将本校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筹办阶段而直接正式建校的民办高等学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其首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合格率低于70%的为不合格学校,允许第二年再次申请验收,再不合格,则改为筹办学校。参加考核验收合格的学生发毕业证书,不合格者发学习证明。
  第二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依据国家法规和政策,享有下列办学职权:
  1.制定和修改学校规章制度;
  2.设置校内管理机构;
  3.聘任校长、教师、职工,确定教职工工资收入标准;
  4.根据学校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给予应有的奖励;
  5.享有国家赋予高等学校的有关优惠政策;
  6.设置、调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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