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
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授权性质的复函
(1993年8月4日)
青岛市林业局:
你局《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授权性质的请示》收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的授权性质问题,国务院法制局一九九二年以国法函字[1992]74号文明确函复我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行政诉讼时,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国务院法制局的答复属于国务院作出的解释,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