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审计组织是指经省级以上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批准成立,已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审计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
三、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中央企业的审计查证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一年以上,具有从事企业财务收支、经济效益、承包离任等审计业务的经验;
(二)固定从业人员不少于二十人,其中职龄人员(即非离退休人员)不少于五人;
(三)有五名以上注册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下同);
(四)有二十万元以上自有资金;
(五)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声誉,没有发生过严重的工作失误,没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四、社会审计组织申请承办中央企业的审计查证业务,应向审计署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工作申请表;
(二)注册审计师有关情况登记表;
(三)固定从业人员有关情况一览表;
(四)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财务收支情况表;
(五)批准成立文件及营业执照副本;
(六)审计机关出具的本事务所具有从事企业审计工作经验的证明,或本事务所承办的审计案例;
(七)内部管理制度;
(八)遵守职业道德、接受审计机关监督管理的保证书;
(九)审计署认为应当了解的其他情况。
五、审计署对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批准其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发给资格证书,并向中央企业推荐。
对开业不足一年,但其他条件均符合的可批准其试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试办期间未发生质量事故的,到期时发给资格证书。
六、社会审计组织取得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之后,即可承办地方企业审计查证业务。
七、对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在审计署要求的时间内,报送上一年度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工作总结,提供组织机构、人员、财务变动情况。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八、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必须接受审计署的监督管理,恪守客观公正、依法审计的职业道德。因过失或故意导致提供的审计查证报告严重失实的,审计署视其情节及后果给予下列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