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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审计署关于印发<废止和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9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8日)废止(原因:因审计机关职能调整而实际失效。)

审计署关于印发《社会审计组织承办
 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1993年7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
  现将《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认定办法》印发你们。
  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资格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可根据审计中央企业的实际需求,有选择地先期推荐二至五个社会审计组织,以后视工作需要逐步扩大。审计署、财政部批准成立的审计、会计事务所,在京外的由各特派员办事处推荐;在北京的由审计署直接组织申报。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审计署反映。
  附件:
    一、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认定办法
    二、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工作申请表(略)
    三、注册审计师有关情况登记表(略)
    四、固定从业人员有关情况一览表(略)

  附件一: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认定办法

  一、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落实审计署、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审计监督规定》(以下简称《审计监督规定》),根据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直属国有企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以及财政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其他国有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审计查证业务是指《审计监督规定》四条、第九条规定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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