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担保物权的期间问题
“担保物权期间”是一个关涉担保当事人利益的重大问题。
物权法第
二百零二条对抵押权的期间规定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应当注意,该条是整部
物权法中唯一使用司法解释语言表述立法内容的条文,该条亟待解释的问题是: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是归于消灭,还是罹于诉讼时效,抑或是抵押人可根据从属性规则行使免责抗辩权?对此,学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5.关于房产和地产分别抵押的问题
无论是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三十一条,还是
担保法第
三十六条,抑或是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二条、第
一百八十三条,都明确规定“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是:在
物权法施行之前,如果当事人将房产和地产分别设定抵押,如何认定其抵押的效力?在
物权法施行之后,虽然
物权法第
十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但是在相关的统一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制定出来前,如果当事人将房地产分别设定抵押,如何认定其抵押的效力?对房产和地产是一体评估还是分别评估?一体拍卖后,是按照登记时间先后清偿还是分别清偿?这些问题均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