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实施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在“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
宋晓明*(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2008年4月29日)
今天,非常高兴参加“
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与各位理论和实务专家集中研讨
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编的若干问题。正如刚才奚晓明副院长所言,
物权法第四编在借鉴并创新担保物权制度规则的同时,也带来一些制度规则冲突和如何具体适用的问题。如何妥善解决规则冲突并正确解释规则,自然成为中国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任务。在此,我简要地介绍一下中国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
一、如何解决
物权法第四编与
担保法等法律的衔接问题
2007年10月1日,
物权法开始正式施行。在担保物权方面,
物权法施行后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解决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制度规则与之前的
民法通则、
担保法、
合同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关于担保物权规则的冲突问题。
新法律施行之后,面临着新法与旧法的衔接问题,这在中国民商事审判实践中,通常体现为制定发布衔接性质的司法解释。例如
合同法、
公司法、破产法等,在新法施行后都通过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衔接问题。那么
物权法施行后是否也需要制定衔接性的司法解释来解决新旧法衔接问题呢?经过认真研究,我们认为,没有必要专门制定一个司法解释来解决新旧法衔接问题。因为
物权法与
合同法、
公司法、破产法不同,
合同法等法律在新法施行后,旧法即告废止,不再适用。而
物权法施行后,原来规定有担保制度规则的诸如
民法通则、
担保法、
合同法、房地产管理法、
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并未被废止。因此
物权法施行后,在担保法律制度规则方面呈现出“诸法并行”的局面。因此,所谓的“衔接”问题其实就是如何贯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均明确提出:
物权法的颁行并不意味着
担保法的废止。在处理
担保法等法律与
物权法衔接问题时,应当坚决贯彻“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首先,凡是发生在
物权法施行之前的担保物权行为,应当适用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
物权法实施后,在处理
担保法等法律与
物权法的冲突时,应当按照
立法法第
八十三条与
物权法第
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民法通则与
物权法虽为同位法,但
物权法是新法;
担保法与
物权法虽皆规定有担保物权,但
物权法是上位法;
物权法与
海商法、
民用航空法虽都规定有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但
海商法、
民用航空法是特别法。最后,在抵押权登记效力、抵押登记的公信力、独立担保的适用依据、抵押权的重复设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担保财产的处分、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则、担保物权竞合规则等方面,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
物权法第四编的规定差距较大,必须重点加以关注,并结合担保交易和审判实践的需求,适时制定司法解释,以解决新的担保物权制度规则的正确具体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