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文化的重要特点之一是融合和实用。融合意味着兼收并蓄,博采众长;实用意味着为我所用,解决问题。
物权法及其第四编也充分彰显了这种文化取向和创新的特点。就物权担保制度而言,在整合相关制度规则的基础上,广泛借鉴并融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成功制度规则方面,立法者作出了巨大的努力,这一努力的成果,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物权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就是对德国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分解,吸纳独立性,否定无因性,形成了契合中国国情的物权法规则,并在担保物权编中成为区分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变动的红线,从而实现法律关系清晰和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第二,
物权法第四编第
一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抵押物处分制度,融合了法国法和日本民法的模式规则,以抵押物转让价金物上代位主义为主导、以抵押权追及效力和涤除权制度为补充的,既充分贯彻了“物尽其用”原则,又实现了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了制度规则的最优组合。第三,该编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就是对英格兰法上的浮动担保制度和日本民法上的企业担保制度进行融合而来的,意在解决抵押权实行时所产生的影响企业经营、导致企业破产、大批工人失业、银行信用下降等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第四,该编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明显是移植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动产担保制度,从而使
物权法上的一般债权质押带有浓厚的权利抵押之色彩。
当然,
物权法第四编在借鉴并创新担保物权制度规则的同时,也带来一些制度规则冲突和如何具体适用的问题。如何妥善解决规则冲突并正确解释规则,自然成为中国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任务。诸如,如何对待独立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房地产分别抵押的效力并如何实行?如何认定抵押权的期间?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动产浮动抵押权特定化需要哪些具体程序?应收账款的范围是否应予具体限定?是否应当区分应收账款质押与附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保理?诸此等等,皆有待
物权法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这两天,我的同事会向各位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起草的一些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