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
奚晓明*(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2008年4月29日)
随着市场交易形式和过程的日益复杂化,受市场自身的不完美性和市场信用的普及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市场充满风险,不及时清偿债务已成为现代市场交易风险的一个重要表现。由此,旨在保障交易安全、确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法律制度,尤其是担保物权制度获得迅猛的发展,担保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化解市场经济风险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民事法律制度。
自上世纪下半叶以来,传统民法中的担保制度出现巨大的变革,并呈现出崭新的面貌。在传统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保全型担保物权之上,相继出现了最高额抵押、动产抵押、财团抵押、浮动担保、不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等诸多担保名目。此外,为了节约公示成本和避免实行手续的烦琐,诸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保险担保、假登记担保等非典型担保,也在担保领域中异军突起。担保种类之繁多,足以令人眼花缭乱,担保制度尤其是担保物权制度,已经成为民法中最为活跃的领域。
在中国,1987年1月施行的
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债权担保制度,但仅有一个条文,且规定得过于简单而笼统。为了解决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中国立法机关于1995年颁布了
担保法,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以及定金制度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各种制度统一规定在一部单行法中,这种立法方式在世界范围内也是颇具特色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在
担保法基础之上,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也为
物权法的制定奠定了扎实的实务基础。2007年3月,经过第八次审议,中国最高立法机关通过了
物权法,并于10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可谓我国民事立法历程中,继
合同法之后又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民事立法。
物权法分为5编19章,总计247个条文;其中,第四编通过4章71个条文规定担保物权,占整部
物权法的近1/3,足显担保物权之重要地位。
物权法第四编和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之规定,使我国担保
物权法已基本形成比较完整、科学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