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门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部门规章实施的后评估工作,定期对部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九条 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五章 解释和翻译
第三十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部门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领导审定。
拟订解释草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牵头组织翻译,在行政法规发布后20日内,部门规章发布后30日内,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