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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


  三是为了防止劳务派遣单位利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规定规避法律,损害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四是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五是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一方的法律责任。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关于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的用工主体资格

  实践中,一些大型用人单位在全国各地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活动,但这些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如果要求这些分支机构用工时必须由上级法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则不便于用工管理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监察执法等。同时,实践中也有一些用人单位中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违反了有关规定,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此,实施条例分别进行了规范:

  一是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这类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工主体直接用工,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中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作为行政相对人、当事人。同时,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由设立的用人单位承担。

  二是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这类分支机构不能作为用工主体直接用工,只能受用人单位委托,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中,以用人单位作为行政相对人、当事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设立的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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