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
劳动合同法立法原意并结合实际情况作出操作性规定
一是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劳动者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约定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劳动合同内容 (如劳动报酬)时,应在法律法规、集体合同规定的制度框架内,遵循法律规定的原则协商确定。
二是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
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四、关于劳务派遣
根据
劳动合同法的宗旨和实际情况,实施条例对劳务派遣做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范:
一是为了规范用人单位在系统内自我派遣的违法行为,明确了
劳动合同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
劳动合同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二是条例进一步强调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
劳动合同法第
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
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等等,此外,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用工单位的其他义务,用工单位均应当严格履行各项法定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