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一致性原则。实施条例不突破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
劳动合同法的制度相一致。实施条例作为
劳动合同法的下位法,必须坚持
劳动合同法确立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制度,不与
劳动合同法相抵触。
二是协调性原则。实施条例根据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的关系、企业发展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保护劳动者利益的长远目标和现阶段目标的关系,准确体现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维护劳动者的根本利益,努力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
三是可操作性原则。对
劳动合同法中比较原则的规定和社会上容易产生误解的条款,作出具体、细化的规定和必要的衔接,增强劳动合同制度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实施条例在推进劳动关系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方面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实施条例在
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上,明确了用人单位超过法定时限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
一是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是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己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在实践中,有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使劳动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易产生劳动争议。为此,实施条例对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