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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

  (四)全面性原则。银行账户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都应划分到相应的类别。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指引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规范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政策和程序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本行的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政策,明确开展风险暴露划分与调整的程序和内部控制要求,完善相应的报告制度和信息系统管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结合本行的管理架构、资产结构和风险特征确定风险暴露分类的标准和流程。商业银行分类标准与本指引要求不一致的,须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牵头负责全行风险暴露分类工作。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岗位或部门分别负责风险暴露的划分和认定。
  第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风险暴露分类时,应根据不同风险暴露类别的划分标准,将资产划入相应的风险暴露类别。对不符合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零售风险暴露、股权风险暴露、其他风险暴露划分标准且承担信用风险的资产,应纳入公司风险暴露处理。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暴露特征的变化,调整风险暴露类别。应在出现风险暴露类别调整特征后的半年内,完成暴露类别的调整。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和调整的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管层报告分类状况和风险情况。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相关信息系统中对每笔业务的风险暴露类别进行标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内部审计制度,对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实施情况定期开展审计。

第三章 主权风险暴露

  第十五条 主权风险暴露是指对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非中央政府公共部门实体,以及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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