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使用静态或动态测试方式,计量压力情景的影响。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商业银行应考虑以下信息来源:
(一)商业银行内部数据应能估计债务人和债项的评级迁徙情况。
(二)商业银行应评估外部评级的评级迁徙情况,包括内部评级与外部评级之间的映射。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商业银行压力测试结果显示资本不足时,监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商业银行降低风险和(或)增加额外资本/准备金,确保商业银行的资本水平能够达到按照压力测试结果计算得到的最低资本要求。
第七章 IT系统和数据管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IT系统,支持内部评级体系的运行,提高内部评级和资本计量的自动化程度,减少手工控制的错误或失误。IT系统运行的可靠性、安全性是监管部门审批和评估内部评级法实施申请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IT系统的治理、开发、安全、运行和业务持续性应遵循《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数据仓库,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满足内部评级要求的内部和外部数据。数据仓库是内部评级体系的主要数据来源和结果返回存储系统。
第一百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数据仓库的基础上建立风险数据集市,内部评级体系中模型的开发、优化、校准和验证应基于风险数据集市。风险数据集市是为满足内部评级的信息需求而定义和设计的数据集合,应包括单个客户、单笔债项的详细数据,以及行业、区域、产品等资产组合以及宏观层面的数据等。
第一百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记录工作流程以及与数据收集和存储相关的信息系统,支持内部评级体系和风险参数量化的有效运作;商业银行应清楚界定该系统与其它业务系统的关系,确定基本的数据流程逻辑顺序,与其它业务系统进行数据交换,可靠收集、储存及使用相关数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相关数据库信息的持续可获得性,并进行持续维护,确保用于验证的数据库信息以及评级体系输出信息的可复制性,用于重复计算的数据库信息应完整归档和维护。
第一百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对数据仓库、数据集市和数据库系统的扩展配置足够资源,以满足内部评级体系以及信用风险模型开发和运行对信息的要求,确保数据库扩展过程中不发生信息丢失的风险。
第一百九十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具备相当深度、广度和可靠性的数据管理系统,收集和存储充足的关键历史数据以支持内部评级体系的正常运行、风险参数量化和模型验证,满足更广泛的风险管理和报告要求。数据管理系统应有助于增强商业银行以下几个方面的能力:
(一)跟踪记录、维护和分析非零售风险暴露整个生命周期内的债务人和债项的关键性数据。
(二)获取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所有评级数据,包括债务人评级和债项评级的重要的定性和定量因素。
(三)获取特定时段内零售风险暴露及其债务人的特点、历史表现。
(四)获取所有零售贷款数据以开发风险分池体系并进行分池。
(五)开发和改进内部评级体系、风险参数计量模型及相应的流程。
(六)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七)形成内部和公开的报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 数据管理系统应提供详细的历史数据以及获取新的数据。鉴于详细的历史数据的重要性以及日后补录额外数据的成本很高,商业银行在修正现有数据时,应纳入对开发和验证评级体系和风险计量模型有用的数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数据管理系统应跟踪收集和维护整个生命周期内非零售风险暴露以及债务人的数据。在风险暴露存续期间的每次评级检查,无论评级是否发生变化,都应保留评级的历史记录。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还应收集并保存与债项评级相关的重要因素。监管部门鼓励实施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收集并保存与贷款损失和清偿方面有关的数据。
第一百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收集并保存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和量化过程中使用的重要数据。这些数据至少涵盖5年时间。
第一百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使用的数据应满足准确性、完整性和适当性要求。
(一)数据准确性指输入数据的可靠性,避免结果出现重大偏差。
(二)数据完整性指提供信息的充分性,当信息丧失不可避免时,商业银行应尽可能降低损失,并尽快恢复。
(三)数据适当性指数据应不包括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偏差。
第一百九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评级体系的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建立数据质量问题报告机制、错误数据的修改机制,对各类数据质量问题分等级报告。经过处理的原始数据,单一时点上能够经受逻辑检验;多时点间连续性和一致性应经受统计检验、业务检验、逻辑检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全面记录进入数据库数据的传递、保存和更新流程,并建立详细文档,记录支持内部评级体系运行所需数据。
第八章 内部评级体系验证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一百九十七条 验证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包括对内部评级体系和风险参数量化进行检查和监督的一系列活动,以提高评级体系的可信度与稳健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内部评级体系的验证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验证政策,验证政策应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并涵盖内部评级及风险参数量化的主要方面,具体包括:
(一)描述验证过程。
(二)落实责任。
(三)规定纠正措施。
(四)应定期更新纳入新的验证方法。
(五)明确文档要求。
第一百九十九条 内部评级体系验证应评估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准确性。
前款所称的准确性包括:
(一)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评级或零售风险暴露资产池划分按照设计要求得以实施。
(二)内部评级能够有效区分风险。
(三)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评级迁徙符合相应的评级方法论。
(四)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体系能准确将风险暴露划分到相应的资产池。
(五)每个等级或资产池的实际违约率、损失程度和风险暴露与所估计的风险参数一致。
第二百条 内部评级体系验证应评估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稳定性。
前款所称的稳定性是指在风险不变的情况下,所采用政策和标准能够保持评级与估值总体上不发生变化,但不排斥评级体系的调整。
第二百零一条 内部评级体系验证应评估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审慎性。
前款所称的审慎性是指所采用政策与标准能够辨别内部评级、风险分池和量化估值的数据来源不确定性程度,以及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保守程度,以保证实际结果不明显超出风险参数的估计值。
第二百零二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内部评级体系和风险参数量化的特点,采取基准测试、返回检验等不同的验证方法,并定期对验证工具进行更新。验证活动应包括定性评估、定量检验两个方面。
第二百零三条 内部评级体系的验证过程和结果应接受独立检查,负责检查的部门应独立于验证工作的设计和实施部门。
第二百零四条 内部评级体系的验证频率应能够保证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准确性、完整性、可靠性。商业银行内部评级风险参数量化的方法、数据或实施发生重大改变时,相关验证活动应尽快实施。
第二百零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内部评级体系验证文档,便于监管部门对其内部评级验证进行评估。
第二百零六条 内部评级体系验证应包括开发阶段的验证、持续监测和结果分析三个阶段。
实施内部评级法初期,由于缺乏足够的数据进行结果分析,商业银行应主要依靠对开发依据的验证、过程核查和基准测试等验证手段,保证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值的准确性。早期阶段的验证活动应包括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对评级体系运作的有效性的判断,不能仅依靠实证方法。
第二百零七条 监管部门鼓励实施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将实际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与监管标准进行比较。实际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值应构成内部经济资本评估的重要因素。
第二节 开发阶段的验证
第二百零八条 商业银行应评估支持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模型的开发依据。开发依据是内部评级体系以及风险参数量化设计和构建的基础,包括研究文献、实证基础、统计模型技术逻辑,证明所采取的方法及选定变量合理性。评估开发依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内部评级体系能够准确评估债务人及债项风险。
(二)风险分池体系能够准确衡量不同资产池的风险情况并衡量风险池随时间的变化情况。
(三)风险参数量化能够准确估计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二百零九条 若内部评级体系或风险参数量化模型发生重大改变,商业银行应重新评估开发依据。
第二百一十条 开发阶段验证应包括比较现行的内部评级体系以及风险参数量化方法与其他备选方案之间的优劣。对于零售资产组合,评估开发依据应包括采用实证经验对不同风险驱动因素进行比较分析和选择。
第二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以模型为基础的内部评级体系,验证应包括分析支持模型的逻辑信息、统计模型构建技术;分析评级体系运行的历史经验数据,确保结果与开发样本最大程度的吻合;通过时段外和样本外数据测试验证统计模型的适应性。
第二百一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于专家评断的评级体系,验证可以通过两组专家就评级定义、过程以及级别确定和资产池划分等进行提问,比较这两组结果以确定更合理的方式。
第二百一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专家判断的评级体系,并以模型估计值作为输入参数时,验证应对所包括的财务比率指导值或打分模型分值体系进行检查,包括对历史违约和损失情况的比率值或分值的逻辑与实证的描述。
第三节 持续监控
第二百一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对内部评级体系进行持续监控,确保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按照本指引设定的要求有效运行。持续监控包括过程核查和基准测试。
第二百一十五条 过程核查包括对内部评级以及风险参数量化是否按照设计要求运作、监控和更新评估的一系列活动。过程核查包括确定数据的质量、评级流程的合理性等活动,并应确保查明的缺陷得到纠正。
第二百一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不同的内部评级法和风险参数量化方法可以采用不同的过程核查方法。
(一)商业银行采用基于模型的内部评级体系,过程核查应包括评价自动分配过程,如核查电脑编码模式和数据输入是否正确;评估模型运用是否符合本指引第三章规定的要求等。
(二)商业银行采用基于专家判断的内部评级体系,应要求独立检查人员评估评级人员是否执行现有的评级政策。验证的最低要求应包括透明的评级过程、评级人员使用的信息数据基础、评级决策的记录等。
第二百一十七条 核实数据适用于各种方法,商业银行应建立评价输入数据的程序,评估输入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适当性;对输入数据的例外情况,应详细记录并进行审查。
第二百一十八条 过程核查应监测和分析评级推翻的情况,检查评级推翻是否符合内部设定的容忍度。如果频繁出现评级推翻,商业银行应检查内部评级体系是否存在问题。
第二百一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具有代表性的数据样本对内部评级体系进行基准测试。基准测试应检验现行评级方法与其他评级方法在评级结论方面的差异;对于零售风险暴露,基准测试应检验其它风险分池方法是否得到相同的风险驱动因子和组合分布。
前款所称的基准测试是用替代方法或数据得出推论,在模型得出结果之前,评估内部评级结果以及风险参数估计是否可靠。基准测试方法包括:
(一)评级审核人员对专家判断体系中评级人员的评级结果进行重新评级。
(二)运用内部开发的模型对基于专家判断的信用风险暴露进行评级。
(三)专家根据长期经验对模型评级的风险暴露进行评级。
(四)比较内部评级与外部评级的结果。
第二百二十条 商业银行对风险参数量化进行基准测试,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对本指引第六章描述的量化过程四个阶段进行测试:
(一)比较样本数据集和其他数据源。
(二)使用另一种方法对相同样本数据计算的风险参数。
(三)使用另一种方法进行映射。
(四)使用另一种方法对实施阶段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百二十一条 基准测试与实际采用的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结果之间存在误差时,不一定表明内部评级结果或风险参数估计值错误,但商业银行应调查原因,分析误差是否可以接受。
第四节 结果分析
第二百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进行返回检验,运用统计方法分析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的估计值。商业银行应对返回检验使用的方法和数据形成专门的文档。返回检验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前款所称的返回检验是比较内部评级体系预测结果与实际结果,对内部评级确定、风险池划分以及风险参数估计的准确性进行实证分析。
第二百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验证政策应对内部评级结果、风险参数估计值与实际结果之间的差别设定容忍度,并规定差别超出容忍度情况下应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百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进行结果分析时应关注不同评级方法论下评级结果与经济周期的关系。
第九章 内部评级应用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二百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结果应用于信用风险管理实践。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在风险管理政策制定、信贷审批、资本分配和治理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百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向监管部门证明,内部评级体系所使用的、产生的、并用于计量监管资本要求的信息,与信用风险管理使用的信息应保持一致,包括使用相同的信息来源、相同的风险因素、一致的排序结构、一致的风险参数。
若两者不一致,商业银行应记录、披露并向监管部门解释差异存在的原因与合理性,确保两者之间的差异不会导致资本要求下降。这是获得监管部门批准实施内部评级法的前提条件之一。
第二百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充分运用内部评级体系所使用和产生的信息,促使内部评级体系的持续改进。
第二百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应是风险管理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得到商业银行内部业务和管理人员的广泛认同。
第二百二十九条 在获准采用内部评级法之前,达到本指引规定的内部评级体系应至少投入实际使用3年。这期间允许商业银行改进内部评级体系。
第二百三十条 商业银行采用多种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方法,所有方法都应达到本指引规定的应用要求。
第二百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部门人员应了解内部评级体系、评级模型以及评级结果实际应用的状况。其中,涉及授信发起、审批、发放以及风险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深入理解内部评级的应用范围和程度。
第二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评级体系应用文档。文档应至少包括: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量化估计值具体运用领域和相应支持文件、用于计算监管资本要求的内部评级体系与内部风险管理之间差异的记录、应用检查和独立审计报告等。商业银行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跟踪记录应用实际状况,便于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百三十三条 内部评级体系达到本指引规定的应用要求是监管部门批准商业银行实施内部评级法的前提之一。内部评级体系处于下列状况应被视为未达到应用要求:
(一)内部评级体系或风险参数量化模型尚处于试运行状态。
(二)内部评级结果或风险参数估计值仅作为信贷决策辅助或参考信息。
(三)内部评级结果以及风险参数估计值仅用于计算信用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二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应向监管部门证明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在下面所列的核心应用范围和高级应用范围的所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百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实施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债务人评级结果和违约概率的估计值、零售业务的风险分池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在核心应用范围发挥重要作用,并在高级应用范围有所体现。
第二节 核心应用范围
第二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或债项的评级结果应是授信审批的重要依据,商业银行的授信政策应明确规定债务人或债项的评级结果是授信决策的主要条件之一。
第二百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针对不同评级的债务人或债项采用不同监控手段和频率。
第二百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债务人或债项的评级结果,设置单一债务人或资产组合限额。
第二百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债务人和债项的评级以及行业、区域等组合层面评级结果,制定差异化的信贷政策。
第二百四十条 信用风险主管部门应至少按季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它相关部门或人员报告债务人和债项评级总体概况和变化情况。商业银行的内部报告制度应明确规定风险报告的内容、频率和对象。
第三节 高级应用范围
第二百四十一条 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作为商业银行构建经济资本计量模型的重要基础和输入参数的重要来源。
第二百四十二条 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作为商业银行确定风险偏好和制定风险战略的基础。
第二百四十三条 风险参数估计值应作为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重要依据。
第二百四十四条 风险参数估计值应作为商业银行贷款及投资定价的重要基础。
第二百四十五条 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是计算风险调整后资本收益率的重要依据。商业银行应将内部评级的结果明确纳入绩效考核政策。
第二百四十六条 内部评级体系和风险参数量化模型的开发和运用应有助于商业银行加强相关信息系统建设、配置充分的风险管理资源以及审慎风险管理文化的形成。
第十章 附则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其它商业银行可参照本指引建立内部评级体系,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第一条 为规范专业贷款监管资本计量,加强对专业贷款风险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
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应按照本指引要求计量专业贷款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专业贷款是指按照《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确定为项目融资、物品融资、商品融资和产生收入的房地产等风险暴露。
第五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内部评级法或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的信用风险和监管资本要求。
第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的,专业贷款内部评级体系应达到《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的要求,并且在估计违约风险暴露时,还应充分考虑债务人违约后,为促使贷款所形成的资产投入运营而继续发放贷款的影响,以确保风险估计的审慎性。
第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的,应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规则》计量专业贷款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八条 商业银行专业贷款内部评级体系若未能达到《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的要求,应采用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的资本要求。
第九条 商业银行可以对专业贷款中的一个或多个子类采用监管映射法,对其他子类采用内部评级法,但不得同时对同一子类的风险暴露采用不同的方法。
第十条 商业银行采用监管映射法的,专业贷款的内部评级体系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商业银行应对专业贷款采用一维评级,评级应同时考虑债务人的特征和债项特征以及两者之间的相关性,直接反映预期损失。
(二)商业银行应最少设置4个非违约级别和1个违约级别。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监管映射法的,专业贷款评级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项目融资评级应考虑财务状况、政治和法律环境、交易特点、项目发起人或债务人实力和担保安排等5方面因素。项目融资监管评级标准详见附件1。
(二)物品融资评级应考虑财务状况、政治和法律环境、交易特点、操作风险、资产特征、项目发起人实力和担保安排等7方面因素。物品融资的监管评级标准详见附件2。
(三)商品融资评级应考虑财务状况、政治和法律环境、资产特征、项目发起人实力和担保安排等5方面因素。商品融资监管评级标准详见附件3。
(四)产生收入的房地产评级应考虑财务状况、资产特征、项目发起人或开发商实力和担保安排等4方面因素。产生收入的房地产监管评级标准详见附件4。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监管映射法的,应将专业贷款的内部评级结果映射到“优”、“良”、“中”、“差”和“违约”5个监管评级。商业银行应参照内部评级与外部评级的映射关系、监管评级与外部评级的映射关系,确保内部评级与监管评级映射关系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一)监管评级“优”,对应外部评级BBB-或以上。
(二)监管评级“良”,对应外部评级BB+ 或 BB。
(三)监管评级“中”,对应外部评级BB- 或 B+。
(四)监管评级“差”,对应外部评级B 到 C-。
(五)监管评级“违约”,不适用于与外部评级映射。
第十三条 上条所称的优、良、中、差和违约5个监管评级的含义分别是:
(一)监管评级“优”是指贷款所形成的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充足且稳定,市场竞争能力和发起人实力强,并落实了全面担保安排,即使在经济和行业面临持续、严重问题时,承贷主体仍能偿还债务。
(二)监管评级“良”是指贷款所形成的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充足且稳定,市场竞争能力和发起人实力良好,并落实了全面担保安排,但在经济和行业面临持续、严重问题时,承贷主体可能无法全额偿还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