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条 不同阶段的历史数据应具有相同重要性,如果商业银行的实证经验表明,某阶段历史数据能够更好地反映经济周期的影响,有助于准确估计参数,经监管部门批准,商业银行可以对特定阶段数据的使用做特殊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外部数据、内部数据、内外部集合数据或综合使用3类数据来源,但至少其中1类数据源的历史观察期不低于第一百零九条要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 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之前数据收集标准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使用时应进行适当调整,并向监管部门证明调整后的数据与其它数据没有实质性差别。
第一百一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对样本数据集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和检查,以保证样本数据与现有组合之间的相关性,评估样本数据的质量以及样本数据与违约定义之间的一致性。如果样本数据集或现有的风险暴露组合数据存在重要缺陷或缺少重要信息,商业银行应制定书面的处理和调整方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基于样本数据的风险特性及表现估计风险参数。参数估计应达到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运用统计工具,对具有不同风险特征的样本数据集进行分析,分别估算风险参数。商业银行可使用一种或多种统计方法估计风险参数。当产生多种估值结果时,商业银行应对基于外部数据和内部数据的风险参数估计值,以及使用不同模型得到的风险参数估计值进行整合。商业银行应建立明确一致的政策以整合不同数据基础、不同计量模型的估计结果,并检查不同整合对估值结果的敏感性。
第一百一十六条 使用内部数据、外部数据或内外部集合数据时,商业银行必须证明参数估算代表了长期经验。参数估计应反映数据观察期内商业银行贷款发放政策及回收流程的变化。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约概率的估计值应是某一级别债务人或某一零售资产池一年期实际违约率的长期平均数。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应是长期的、违约加权的平均值。
第一百一十八条 商业银行可以考虑合格保证人和信用衍生品的风险缓释作用,对债务人评级或零售资产分池、违约损失率进行调整。
第一百一十九条 如果样本数据区间未包括经济衰退时期,应调整参数估计,弥补数据缺失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在样本数据和实际风险暴露组合之间建立映射关系。映射应满足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对每个样本数据集和每个估计模型建立映射流程,映射应反映每一个样本数据集及计量模型中使用的风险特征。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为保证映射的有效性,样本数据的评级结构和分类标准应与实际风险暴露一致。如果商业银行风险暴露分类标准发生改变,商业银行应在样本数据集与现行分类标准间重新建立映射关系,并证明映射的正确性。
第一百二十三条 映射应基于实际风险暴露组合和样本数据集之间最常见和最有意义的风险特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若分别使用内部违约经验和统计违约模型估计长期违约概率,应建立各种方法与实际风险暴露的映射关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基于样本数据集估计的风险参数应用于实际资产组合。
第三节 违约概率估计及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债务人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应被视为违约:
(一)债务人对商业银行的实质性信贷债务逾期90天以上。若债务人违反了规定的透支限额或者重新核定的透支限额小于目前的余额,各项透支将被视为逾期。
(二)商业银行认定,除非采取变现抵质押品等追索措施,债务人可能无法全额偿还对商业银行的债务。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商业银行应将债务人认定为“可能无法全额偿还对商业银行的债务”:
1.商业银行对债务人任何一笔贷款停止计息或应计利息纳入表外核算。
2.发生信贷关系后,由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核销了贷款或已计提一定比例的贷款损失准备。
3.商业银行将贷款出售并承担一定比例的账面损失。
4.由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商业银行同意进行消极重组,对借款合同条款做出非商业性调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是合同条款变更导致债务规模下降;二是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借新还旧;三是债务人无力偿还而导致的展期。
5.商业银行将债务人列为破产企业或类似状态。
6.债务人申请破产,或者已经破产,或者处于类似保护状态,由此将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偿付商业银行债务。
7.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可能导致债务人不能全额偿还债务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上条制定本银行内部统一的违约定义,并确保一致地实施。商业银行内部违约定义应审慎确定实质性信贷债务的标准、触发违约的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比例、贷款销售损失比例以及消极债务重组导致的债务规模下降比例等。
第一百二十八条 如果某债务人被认定为违约,商业银行应对该债务人所有关联债务人的评级进行检查,评估其偿还债务的能力。是否对关联债务人实行交叉违约认定,取决于关联债务人经济上相互依赖和一体化程度。商业银行内部评级政策应明确对“企业集团”的评级方法,并确保一致的实施。
(一)如果内部评级基于整个“企业集团”,并依据企业集团评级进行授信,集团内任一债务人违约应被视为集团内所有债务人违约的触发条件。
(二)如果内部评级基于单个企业而不是企业集团,集团内任一企业不必然导致其它债务人违约,商业银行应及时审查该企业的关联债务人的评级,据此决定是否调整其评级。
第一百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重新确定账龄的政策,并确保统一实施。在此基础上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重新确定的账龄(包括贷款展期、延期偿付等)计算债项逾期天数。重新确定账龄政策至少应包括:
(一)重新确定账龄的审批人和报告要求。
(二)重新确定账龄前债项的最低账龄。
(三)重新确定账龄的债项逾期情况。
(四)每笔债项可以重新确定账龄的最大数量。
(五)对债务人偿债能力重新评估。
第一百三十条 商业银行对下列特殊风险暴露使用重新确定后的账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对于透支,透支余额必须减少到限额以下。
(二)对非零售循环风险暴露逾期部分必须全部偿还。
(三)对于上期未偿还额度转入下期偿还额度的循环零售贷款,最近一期的最低偿还额度应全额偿还。
(四)对于分期偿还贷款,逾期时间最长的贷款(包括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等)应全额偿还等。
第一百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违约定义,记录各类资产的实际违约情况,并估算违约概率。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非零售风险暴露,应在债务人层面认定违约,同一债务人的所有债项的违约概率相同;对于零售风险暴露,应在债项层面认定违约定义,同一债务人的不同债项的违约概率可以不同。
第一百三十三条 数据应能反映包括经济衰退期在内的整个经济周期的债务人违约风险的变化情况,如数据未包括经济衰退期,商业银行应调整违约概率估算方法或估值结果。
第一百三十四条 如果样本数据与违约定义存在差异,商业银行应对样本数据进行调整。
第一百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估计每个级别平均违约概率时,应使用合适的信息、方法并适当考虑长期违约经验。商业银行应采用与数据基础一致的估计技术,确保估值能准确反映违约概率。商业银行可采用内部违约经验、映射外部数据和统计违约模型等技术估计平均违约概率。商业银行可选择一项主要技术,辅以其他技术作比较,并进行可能的调整。针对信息和技术的局限性,商业银行可运用专家判断对估值结果进行调整。
(一)内部违约经验。商业银行可使用内部违约经验估计违约概率。商业银行应证明估计的违约概率反映了授信标准以及生成数据的评级体系和当前评级体系的差异。在数据有限或授信标准、评级体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留出保守的、较大的调整余地。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多家银行汇集的数据,但应证明,风险暴露池中其他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和标准能够与本银行比较。
(二)映射外部数据。商业银行可将内部评级映射到外部信用评级机构或类似机构的评级,将外部评级的违约概率作为内部评级的违约概率。评级映射应建立在内部评级标准与外部机构评级标准可比,并且对同样的债务人内部评级和外部评级可相互比较的基础上。商业银行应避免映射方法或基础数据存在偏差和不一致的情况,所使用的外部评级量化风险数据应针对债务人的违约风险,而不反映债项的特征。商业银行应比较内部和外部评级的违约定义。商业银行应建立内外部评级映射的文档。
(三)统计违约模型。对任一级别的债务人,商业银行可以使用违约概率预测模型得到的每个债务人违约概率的简单平均值作为该级别的违约概率,商业银行采用的违约概率模型应达到本指引第三章有关模型使用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非零售风险暴露可以采用债务人映射方法和评级等级映射方法。债务人映射将每个债务人风险特征映射到样本数据集。评级等级映射,是将同一等级债务人的风险特征进行均化,或者对每个等级构建一个典型的或有代表性的债务人,再将这个代表性的债务人与样本数据进行映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计算违约概率的时间跨度一般为1年。为估计长期贷款的风险水平,商业银行可采用3年、5年等不同期限的累计违约概率来确定债务人等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零售风险暴露,如果商业银行具备专门的数据基础将风险暴露划分至不同资产池,则应把内部数据作为估计损失特征的基础信息来源。如果商业银行能够证明风险暴露分池过程和外部数据源之间,以及内部风险暴露和外部数据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允许其采用外部数据来量化风险。在任何情况下,商业银行都应使用所有相关重要的数据,以便进行内外结果的比较。
第一百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通过计量模型估计零售风险暴露债务人违约概率时,模型的输入参数应包括债务人的风险特征、贷款期限、宏观经济及行业特有变量等因素。
第一百四十条 如果商业银行认定账龄是某类零售风险暴露的重要风险因素,且违约概率具有成熟性效应,违约概率估计值应反映较长时期内风险暴露的成熟性效应,适当时可上调违约概率,以确保资本足以抵御潜在信贷损失。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下列情况下,即使零售风险暴露具有成熟性效应,商业银行可不考虑成熟性效应:
(一)如果商业银行计划并能够在90天内出售该资产或者将其证券化。
(二)该风险暴露在发放时经过特殊认定。
(三)商业银行能够持续跟踪交易市场和资产证券化市场情况,能够测算交易对手风险,并在不同市场条件下出售该风险暴露或者将其证券化。
第一百四十二条 零售风险暴露分池及违约概率估值模型没有考虑的重要违约因素,如行业和地区因素等,商业银行应在映射时充分考虑并进行适当调整。调整过程应透明,并将上述因素纳入分池和违约估值模型。
第四节 违约损失率估计及要求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约损失率指某一债项违约导致的损失金额占该违约债项风险暴露的比例,即损失占风险暴露总额的百分比。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约损失率估计应基于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由于债务人违约造成的较大的直接和间接的损失或成本,同时还应考虑违约债项回收金额的时间价值和商业银行自身处置和清收能力对贷款回收的影响。
(一)直接损失或成本是指能够归结到某笔具体债项的损失或成本,包括本金和利息损失、抵押品清收成本或法律诉讼费用等。
(二)间接损失或成本是指商业银行因管理或清收违约债项产生的但不能归结到某一笔具体债项的损失或成本。商业银行应采用合理方式分摊间接损失或成本。
(三)商业银行应将违约债项的回收金额折现到违约时点,以真实反映经济损失。商业银行使用的折现率应反映清收期间持有违约债项的成本。确定折现率时,商业银行应考虑以下因素:
1.如果回收金额是不确定的并且含有无法分散的风险,净现值的计算应反映回收金额的时间价值以及与风险相适应的风险溢价。风险溢价应反映经济衰退的情形。
2.如果回收金额是确定的,净现值计算只需反映回收金额的时间价值,无风险折现率是合适的选择。
第一百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估计经济损失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商业银行根据自身处置和清收能力调整违约损失率应遵循审慎的原则,且内部经验数据能够证明处置和清收能力对违约损失率的影响。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约损失率应不低于违约加权长期平均损失率。
前款所称的违约加权长期平均损失率是指在混合经济条件下、债务人在1年内出现违约时违约风险暴露的经济损失率。混合经济条件应包括经济衰退的情形。长期平均损失率应是基于同类贷款数据源中所有违约贷款的平均经济损失。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约损失率应反映经济衰退时期违约债项的损失严重程度,保证商业银行的违约损失估计值在所有可预见的经济条件下都保持稳健和可靠。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政策,识别经济衰退情况,分析经济衰退对损失程度的影响,并合理估计违约损失率。这些政策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识别不同产品和地区经济出现衰退的标准、数据要求、判别经济衰退对损失影响程度的方法以及违约损失率的计量方法等。
第一百四十八条 估计违约损失率的数据应仅包括违约债务人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收集区分违约暴露的关键因素、计算违约风险暴露经济损失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影响非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的重要因素包括抵质押、保证、经济环境、债务人的行业等因素。
(二)影响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的重要因素包括信用评分、产品、地区、未保证的信用额度、住房抵押贷款抵押率、风险暴露种类、客户关系的时间、债务人经济状况等。
(三)商业银行采用不同的经济损失估计方法所需数据不同。商业银行可以使用违约风险暴露或核销资产的市场价值,计算回收率;也可通过违约风险暴露(包括本金和应收未收利息及费用)、抵质押品处置损失、直接清收成本、分摊的间接清收成本、回收时间和回收数量、折现率等因素,计算实际经济损失。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约损失率估计应考虑实际回收数量和支付的成本。如商业银行对债务人的清收尚未最终完成,商业银行应确定一个清收完成时间点,时间点的选择应有充分依据,并记录在文档中。
第一百五十条 商业银行估计违约损失率时应考虑风险暴露损失严重程度的周期性变化。
第一百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考虑债务人的风险和抵质押品风险或抵质押品提供方风险之间的相关性。相关性较大时,应进行保守估计。若债务和抵质押品存在币种错配,商业银行也应进行保守估计。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约损失率估计应以历史清偿率为基础,不能仅依据对抵质押品市值的估计。违约损失率估计应考虑到商业银行可能没有能力迅速控制和清算抵押品。若违约损失率估计考虑抵质押品因素,抵质押品应达到《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认定标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考虑到实际损失可能系统性地超过预期水平,违约损失率应反映清偿期间非预期损失额外上升的可能性。对违约贷款,商业银行应根据当前经济情况和贷款法律地位,可靠地估计每笔贷款的预期损失。违约损失率超过商业银行预期损失估计值的部分,就是这类贷款的资本要求。若违约贷款预期损失的估计值小于减值准备与对这部分贷款冲销两者之和,监管部门将对贷款进行仔细检查,商业银行应保证其合理性。当债项损失明显高于平均水平时,商业银行可以考虑对某一债项采用高于长期违约加权平均损失率。
第一百五十四条 若估计违约损失率涉及实际资产组合中某些债项数据与外部评级机构的样本数据之间的映射,商业银行应比较样本数据和商业银行资产组合。商业银行映射政策应描述样本数据的范围和方法,避免映射方法或数据的误差不一致。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从单个风险暴露汇总债项等级的违约损失率估计值时,商业银行应制定清晰的汇总管理政策。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于零售风险暴露,长期平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的估计可以基于长期预期损失率。商业银行可以采用违约概率的估计值来推断长期违约加权损失率的均值,或采用长期违约加权平均损失率推断违约概率。在各种情况下,商业银行都应保证用于计量监管资本要求的违约损失率不低于长期违约加权的平均违约损失率。
第一百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自行估计某类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时,对该类风险暴露应全部自行估计违约损失率。如果基于样本数据估计的违约损失率小于0,商业银行应检验损失确认程序,保证已涵盖了所有经济损失。违约损失率小于0的样本应从样本数据中扣除。
第五节 违约风险暴露估计及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约风险暴露是指债务人违约时预期表内和表外项目的风险暴露总额。
违约风险暴露应包括已使用的授信余额、应收未收利息、未使用授信额度的预期提取数量以及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等。
第一百五十九条 估计违约风险暴露的数据应仅包含对违约债务人的风险暴露。这些数据应包括能区分违约债务人风险暴露的因素。
第一百六十条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应估计每笔表内外项目的违约风险暴露。对同类表内表外项目,违约风险暴露估计值应是违约加权的长期平均数,商业银行应保守确定估计值的误差。由于不同表外项目违约风险暴露的估计方法不同,商业银行应清晰地描述表外项目的类别。
第一百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对表内项目可以考虑表内净额结算的影响。净额结算应达到《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认定标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审慎地考虑违约概率与违约风险暴露之间的相关性。若整个经济周期内违约风险暴露的估计值不稳定,经济低迷时期的违约风险暴露比长期平均值更保守,商业银行应使用经济低迷时期的违约风险暴露。
第一百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计量模型估计违约风险暴露,应通过分析模型驱动因素的周期特征来估计违约风险暴露。商业银行若缺乏充足的内部数据检查过去经济衰退期的影响,应审慎使用外部数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估计违约风险暴露的标准应合理且符合直觉,标准的选择应基于商业银行内部可靠的分析。商业银行应分解违约风险暴露的驱动因素。估计违约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使用所有相关信息。商业银行对各种表内外项目的违约风险暴露应至少每年检查一次,如果出现新的重要信息,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检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违约风险暴露的估计值应反映违约事件发生时或发生后债务人继续提款的可能性。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政策,确定本银行对违反合约或发生技术违约债务人继续提款的控制措施,并建立有效的监控程序,监测表内外每个借款人和级别的承诺额度、当前余额和余额变化情况。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未来提取的零售风险暴露,在全面校验损失估计值之前,商业银行应考虑历史上的提取状况和预期提取状况。未来提款的可能性或在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考虑,或在违约损失率的估计中考虑。
第一百六十七条 如果零售风险暴露提取金额已经证券化,商业银行应通过信用转化系数估计授信限额中未提取部分的违约风险暴露。
第六节 期限估计及要求
第一百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所有非零售风险暴露按照平均期限处理;除了回购类交易有效期限是6个月外,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为2.5年。
第一百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将期限视为独立的风险因素。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债项的期限越短,信用风险就越小。
第一百七十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多期可调整违约模型或盯市模型考虑期限的影响。
第一百七十一条 除下款确定的情形外,债项期限取1年和下面定义的剩余有效期限中的较大值。但在任何情况下,期限都不大于5年。
(一)对于有确定现金流安排的金融工具,有效期限为:
M=∑t(上标*)CF(下标t)/∑CF(下标t)
式中CFt为在未来t时间段内需要支付的现金流最小值。
(二)商业银行不能计算债项的有效期限时,应保守地估计期限。期限应等于债务人按照贷款协议全部履行合约义务(本金、利息和手续费)的最大剩余时间。
(三)对净额结算主协议下的衍生产品进行期限调整时,商业银行应使用交易的加权平均期限,并对每笔交易的名义数量应用加权期限。
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于某些短期交易,期限取1天和本指引第一百七十一条定义的有效期限中的较大值。这些交易的原始期限必须在3个月以下,主要是指金融市场交易、以交易为导向的一次性短期贷款,包括:
(一)回购交易、短期贷款和存款。
(二)短期自我清偿的贸易,包括可按照实际剩余期限计算的进出口信用证和类似的交易。
(三)因证券购买、销售和清算产生的风险暴露,包括由于证券清算失败形成的透支。
(四)以电汇方式进行现金清算产生的风险暴露,包括汇款失败形成的透支。
(五)由于外汇结算产生的风险暴露。
第七节 压力测试
第一百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压力测试。压力测试通过设定压力情景,考察特定情景对风险参数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促使商业银行有效管理资本,使得在经济周期各个阶段持有足够的资本抵御风险。
第一百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合理的压力测试流程。压力情景应包括可能发生的事件或未来经济状况的变化,这些情况可能会对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暴露和抵御风险变化能力产生不利影响。采用的压力测试技术和方法应与商业银行业务状况相一致。
第一百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进行压力测试时应考虑的主要风险因素包括以违约概率提高为特征的交易对手风险以及信用利差的恶化。商业银行应清楚地把握影响债务人还款能力的主要因素,如对交易对手或债项产生整体影响的经济或行业衰退、重大市场冲击和流动性紧缩等因素。
第一百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的情况,确定合适的假设条件。假设条件应包含特定假设压力情景下的风险因素,并建立压力环境架构。在确定压力情景过程中,商业银行应基于历史经验并且有针对性地选择时间段或确定假设情景,以反映最近市场变化导致的风险。
第一百七十七条 除本指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压力情景外,商业银行可自行选择压力情景,以评估某些特殊状况对信用风险资本要求的影响。商业银行的压力测试应是合理的和保守的。商业银行所选择的压力情景的时间跨度应符合实际状况和理论假设。
第一百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压力测试范围应包括主要的非零售风险暴露组合和零售风险暴露组合。
第一百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确保其资本要求考虑了信用风险压力测试结果。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计算出的监管资本要求应具有前瞻性,从而抵消经济衰退时期资本要求提高的影响。
第一百八十条 压力测试至少包括温和衰退的情景分析,商业银行应计算压力情景下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等关键风险参数,并根据这些参数计算风险加权资产、资本要求及资本充足率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