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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第一批新资本协议实施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第一批新资本协议实施监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8〕69号 2008年9月18日)


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推动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工作,确保2010年底新资本协议如期实施,银监会制定了第一批新资本协议实施监管指引,包括《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商业银行专业贷款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和《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以下简称5个监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5个监管指引是新资本协议实施配套监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银监会将陆续发布其它监管指引。5个监管指引中,有关监管资本的计量方法自银行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之日起施行,有关风险暴露分类、内部评级体系、专业贷款评级、信用风险缓释管理和操作风险管理的监管要求和技术规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实施新资本协议银行应对照5个监管指引进行达标评估,确保监管合规。5个监管指引确立的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标准是新资本协议银行应达到的最低要求。新资本协议银行应对照5个指引逐条进行合规性评估,对未达标的领域和环节,应制定切实可行的限期达标方案。对监管标准尚不明确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应主动与监管部门沟通,尽早达成共识。从2008年第四季度起,新资本协议银行应根据银监会发布的相关监管指引按季进行达标评估,建立详细的达标评估文档。新资本协议银行应于2008年底前向银监会提交首轮5个监管指引达标评估报告。

  三、加强相关培训工作,为新资本协议实施提供人才保障。监管部门、银监局和新资本协议银行要以5个监管指引发布为契机,加强对监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银监会负责会机关监管人员、银监局负责人以及新资本协议银行董事和高管层的培训。各银监局负责辖内监管人员的培训。新资本协议银行的培训范围应覆盖各层级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条线员工、风险管理条线所有员工。

  四、全面开展定量影响测试,加强对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工作的监督检查。从2009年开始,银监会将对新资本协议银行进行定量影响测算,持续监测实施新资本协议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新资本协议银行要做好相关数据和信息系统的准备工作。监管部门和银监局要将新资本协议银行实施准备情况列入今后几年监管工作的重点,建立与新资本协议银行的定期会晤机制,持续监督实施准备工作进展。2009年上半年完成对两家新资本协议银行的现场评估,2009年下半年完成对计划2010年底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的第一轮现场评估。

  五、请各银监局将5个监管指引转发给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银监会鼓励暂不准备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参照5个监管指引改进风险管理。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工作,促进商业银行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资本要求,应按照本指引要求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根据信用风险特征,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为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零售风险暴露、公司风险暴露、股权风险暴露、其他风险暴露。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是指所有未划入交易账户的表内外金融工具承担信用风险的部分。
  交易账户包括:商业银行从事自营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计划从买卖的实际或预期价差、其他价格及利率变动中获利的金融工具头寸;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头寸;为规避交易账户其他项目风险而持有的头寸。
  第五条 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重要性原则。商业银行的重要业务和资产类别应单独分类,对规模较小且风险程度较低的,可简化或合并分类。
  (二)及时性原则。根据客户类别和业务实际,商业银行应及时确定每笔业务的风险暴露类别。
  (三)持续性原则。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风险暴露分类应遵循严格、审慎的政策和流程。
  (四)全面性原则。银行账户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都应划分到相应的类别。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指引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规范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政策和程序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本行的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政策,明确开展风险暴露划分与调整的程序和内部控制要求,完善相应的报告制度和信息系统管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结合本行的管理架构、资产结构和风险特征确定风险暴露分类的标准和流程。商业银行分类标准与本指引要求不一致的,须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牵头负责全行风险暴露分类工作。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岗位或部门分别负责风险暴露的划分和认定。
  第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风险暴露分类时,应根据不同风险暴露类别的划分标准,将资产划入相应的风险暴露类别。对不符合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零售风险暴露、股权风险暴露、其他风险暴露划分标准且承担信用风险的资产,应纳入公司风险暴露处理。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暴露特征的变化,调整风险暴露类别。应在出现风险暴露类别调整特征后的半年内,完成暴露类别的调整。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和调整的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管层报告分类状况和风险情况。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相关信息系统中对每笔业务的风险暴露类别进行标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内部审计制度,对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实施情况定期开展审计。

第三章 主权风险暴露

  第十五条 主权风险暴露是指对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非中央政府公共部门实体,以及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的债权。
  第十六条 前条所称多边开发银行包括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

第四章 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债权。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属性,商业银行应将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分为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第十八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本指引所称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以及其他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机构。

第五章 零售风险暴露

  第二十条 零售风险暴露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一)债务人是一个或几个自然人。
  (二)笔数多,单笔金额小。
  (三)按照组合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零售风险暴露分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其他零售风险暴露三大类。鼓励商业银行根据自身业务状况和管理实际,在上述基础上做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二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指以购买个人住房为目的并以所购房产为抵押的贷款。
  第二十三条 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指各类无担保的个人循环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中对单一客户最大信贷余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 其他零售风险暴露是指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之外的其他对自然人的债权。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企业的风险暴露,如同时满足如下特征可纳入其他零售风险暴露:
  (一)商业银行对单个债务人授信总额不超过500万元且该债务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授信总额不超过500万元且该债务人年销售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二)在商业银行内部采用组合方式进行管理。

第六章 公司风险暴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公司、合伙制企业和独资企业及其他非自然人的债权,但不包括本指引界定的对主权、金融机构和纳入零售风险暴露的企业客户的债权。
  第二十七条 根据债务人类型及其风险特征,公司风险暴露分为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第二十八条 中小企业风险暴露是商业银行对年销售额(近3年销售额的算术平均值)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的企业债务人的债权。
  第二十九条 专业贷款是指公司风险暴露中同时具有如下特征的债权:
  (一)债务人通常是一个专门为实物资产融资或运作实物资产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实体。
  (二)债务人基本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或业务,除了从被融资资产中获得的收入外,没有独立偿还债务的能力。
  (三)合同安排给予贷款人对融资形成的资产及其所产生的收入有相当程度的控制权。
  第三十条 专业贷款划分为项目融资、物品融资、商品融资和产生收入的房地产贷款。
  第三十一条 项目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一)融资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或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对在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债务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三十二条 物品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一)债务人取得融资资金用于购买特定实物资产,如船舶、航空器、轨道交通工具等。
  (二)还款来源主要依靠已用于融资、抵押或交给贷款人的特殊资产创造的现金流。这些现金流可通过一个或几个与第三方签订的出租或租赁合约实现。
  第三十三条 商品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一)为可在交易所交易的储备、存货或应收的商品(如原油、金属或谷物)进行的结构性短期融资。
  (二)债务人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主要依靠商品销售的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三)贷款评级主要反映贷款自我清偿的程度及债务人组织该笔交易的能力,而不反映债务人的资信水平。
  第三十四条 产生收入的房地产贷款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一)债务人一般是一个专门开发融资项目的公司,也可是从事房地产建设或拥有房地产的运营公司。
  (二)融资用途是房地产(如用于出租的办公室建筑、零售场所、多户的住宅、工业和仓库场所及旅馆)的开发、销售或出租,以及土地整理、开发和储备等。
  (三)还款主要依赖于贷款所形成房地产的租金、销售收入或土地出让收入。
  第三十五条 一般公司风险暴露是指中小企业风险暴露和专业贷款之外的其他公司风险暴露。

第七章 股权风险暴露

  第三十六条 股权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东权益。
  第三十七条 纳入股权风险暴露的金融工具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一)持有该项金融工具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是未来资本利得,而不是随时间所孳生的收益。
  (二)该项金融工具不可赎回、不属于发行方的债务。
  (三)对发行方资产或收入具有剩余索取权。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工具应划分为股权风险暴露:
  (一)与商业银行一级资本具有同样结构的工具。
  (二)属于发行方债务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工具:
  1.发行方可无限期推迟债务清偿;
  2.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者意愿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
  3.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者意愿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且不定数量股票价值变化与债务价值的变动高度相关;
  4.持有方有权要求以股票方式清偿债务,但以下情形除外:对可交易的工具,商业银行能证明且监管部门也认可该工具更具有发行者的债务特征;对不可交易的工具,商业银行能证明且监管部门也认可该工具应作为债务处理。

第八章 其他风险暴露

  第三十九条 购入应收账款是指销售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入方订立的商品、产品或劳务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根据契约关系以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方式转让给商业银行所形成的资产。购入应收账款可分为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和合格购入零售应收账款。
  第四十条 购入零售应收账款纳入零售风险暴露。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原则上应纳入公司风险暴露,商业银行也可将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作为单独一类风险暴露。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销售方与买入方订立的销售合同真实、公平、合法、有效,且销售方能够提供完整的应收账款债权证明。
  (二)销售方与商业银行之间无任何关联关系,该应收账款未由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发起。
  (三)集团公司内部企业之间、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合格应收账款。
  (四)商业银行对所有应收账款的收益或按比例分摊的收益拥有债权。
  第四十一条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在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形成的信用风险暴露。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提供信用增级、流动性支持、开展利率互换、货币互换或信用衍生工具以及进行分档次抵补的担保形成的风险暴露。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开发和运作,促进商业银行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保障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资本要求,应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内部评级体系。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内部评级体系包括对主权、金融机构和公司风险暴露(以下简称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内部评级体系和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体系。
  第五条 内部评级体系应能够有效识别信用风险,具备稳健的风险区分和排序能力,并准确量化风险。内部评级体系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保证内部评级结果客观性和可靠性。
  (二)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和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的技术标准,确保非零售风险暴露每个债务人和债项划入相应的风险级别,确保每笔零售风险暴露划入相应的资产池。
  (三)内部评级的流程,保证内部评级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四)风险参数的量化,将债务人和债项的风险特征转化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期限等风险参数。
  (五)IT和数据管理系统,收集和处理内部评级相关信息,为风险评估和风险参数量化提供支持。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独立的验证体系,确保内部评级及风险参数量化的准确性和稳健性。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内部评级在信用风险管理中得到充分应用。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指引对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内部评级体系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及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内部评级体系的报告要求。
  第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内部评级体系管理的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本银行内部评级体系重大政策,确保内部评级体系设计、流程、风险参数量化、IT系统和数据管理、验证和内部评级应用满足监管要求。
  (二)批准本银行内部评级体系实施规划,并充分了解内部评级体系的政策和流程,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用于内部评级体系的开发建设。
  (三)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必要的内部评级政策和流程。
  (四)至少每年对内部评级体系的有效性进行一次检查。
  (五)审批或授权审批涉及内部评级体系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内部评级体系的开发和运作,明确对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技术、运行表现以及相关监控措施的相关要求,制定内部评级体系设计、运作、改进、报告和评级政策,确保内部评级体系持续、有效运作。高级管理层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董事会批准的内部评级体系实施规划,配备资源开发、推广、运行和维护本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
  (二)制定内部评级体系的配套政策流程,明确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职责,制定并实施有效的问责制度。必要时,高级管理层应对现有信用风险管理政策、流程和监控体系进行修改,确保内部评级体系有效融入日常信用风险管理体系中。
  (三)监测内部评级体系的表现及风险预测能力,定期检查信用风险主管部门监控措施执行情况,定期听取信用风险主管部门关于评级体系表现及改进情况的报告。
  (四)向董事会报告内部评级政策重大修改或特例事项的可能影响。
  (五)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增强本行工作人员对内部评级体系的理解。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一整套基于内部评级的信用风险内部报告体系,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信用风险主管部门能够监控资产组合信用风险变化情况,并有助于验证和审计部门评估内部评级体系有效性。根据信息重要性、类别及报告层级的不同,商业银行应明确内部报告的频度和内容。报告应包括以下信息:
  (一)按照评级表述的信用风险总体情况。
  (二)不同级别、资产池之间的迁徙情况。
  (三)每个级别、资产池相关风险参数的估值及与预期值的比较情况。
  (四)内部评级体系的验证结果。
  (五)监管资本变化及变化原因。
  (六)压力测试条件及结果。
  (七)内部审计情况。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信用风险主管部门负责内部评级体系的设计、实施和监测。信用风险主管部门应独立于贷款发起及发放部门,负责人应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汇报,并具备向董事会报告的途径。信用风险主管部门的职责应包括:
  (一)设计和实施内部评级体系,负责或参与评级模型的开发、选择和推广,对评级过程中使用的模型承担监控责任,并对模型的日常检查和持续优化承担最终责任。
  (二)检查评级标准,检查评级定义的实施情况,评估评级对风险的预测能力,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报送有关内部评级体系运行表现的专门报告,确保高级管理层对内部评级体系的日常运行进行有效的监督。
  (三)检查并记录评级过程变化及原因,分析并记录评级推翻和产生特例的原因。
  (四)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参与内部评级体系的验证。
  (五)编写内部评级体系报告,包括违约时和违约前一年基于评级的历史违约数据、评级迁徙分析以及对关键评级标准趋势变化的监控情况等,并每年应最少两次向高级管理层提交报告。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内部评级体系及风险参数估值的审计工作。审计部门的职责应包括:
  (一)评估内部评级体系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测试内部评级结果的可靠性。
  (二)审计信用风险主管部门的工作范围和质量,评估相关人员的专业技能及资源充分性。
  (三)检查信息系统的结构和数据维护的完善程度。
  (四)检查计量模型的数据输入过程。
  (五)评估本银行持续符合本指引要求的情况。
  (六)与高级管理层讨论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七)每年一次向董事会报告内部评级体系审计情况。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就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建立完整的文档,证明其能够持续达到本部分的要求,为监管部门评估其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有效性提供支持。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董事会职责以及董事会履职情况。
  (二)高级管理层职责以及高级管理层履职情况。
  (三)信用风险主管部门的职责、独立性以及履职情况。
  (四)基于内部评级的信用风险报告制度及执行情况。
  (五)内部评级体系的内部审计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内部评级体系的外部审计情况。
  (七)相关会议纪要、检查报告和审计报告等信息。

第三章 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体系的设计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内部评级确定每个非零售风险暴露债务人和债项的风险等级。
  商业银行可以对低风险业务或不能满足评级条件的风险暴露采取灵活的处理方法,但评级政策应详细说明处理方式,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计量模型方法、专家判断方法或综合使用两种方法进行评级。商业银行对不同非零售风险暴露可选用不同方法,但应向监管部门证明所选方法能够准确反映评级对象的风险特征。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债务人评级范围应包括所有债务人与保证人。同一交易对手,无论是作为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在商业银行内部只能有一个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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