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制度。
合同法第
66条、第
67条和第
68条分别是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这也是
合同法设立的一项新的合同制度。过去,我们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往往是按照合同双方是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来确定违约责任的,即使合同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而先履行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先履行债务的一方不能履行债务的,合同的另一方也要履行自己的债务,否则,照样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现在,
合同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那么再遇到这样的情况,就要根据
合同法第
66条、第
67条或者第
6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不能再认定依法行使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违约。
6.预期违约制度。
合同法第
94条第(二)项是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这也是过去三部
合同法中所没有的,是一项新的合同制度。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行为。根据
合同法的规定,预期违约是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之一。过去,我们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也常常遇到预期违约问题,但由于
技术合同法对预期违约问题没有规定,所以处理起来难度很大。现在,
合同法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再处理这样的案件,就有了法律依据。
此外,我们还要认真贯彻执行好
合同法总则部分的其他新制度和新规定。例如,
合同法第
11条关于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的规定;第
73条、第
74条及第
75条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第
60条和第
92条关于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规定;第
94条第(三)项关于迟延履行催告程序的规定;第
114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第
122条关于责任竞合的规定;第
125条关于对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和第
129条关于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等,都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直接的关系,要认真地贯彻执行好。我在这里还要特别说一下违约金和诉讼时效问题。按照原
技术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选择适用的,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只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是否相当则不再考虑;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则赔偿实际损失。而
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则有所不同,强调违约金的性质基本上属于赔偿性的,要与造成的实际损失大致相当。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者适当减少。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
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
合同法除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为4年外,对于一般的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没有直接规定,只规定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个“有关的法律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民法通则第
135条的规定。因此,技术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也应当是2年,这与原
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值得我们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