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要约和承诺制度。
合同法第
13条至第
31条是对要约和承诺制度的规定,这是
合同法对我国合同制度的丰富和完善。在双方以信函、数据电文往来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就一个合同是否成立发生分歧时,就要用要约和承诺的规则来进行分析判断。
合同法设立要约和承诺这项合同制度,给法院在判断合同成立问题上增加了可操作性。原
技术合同法对合同成立规定的很简单。就两句话:一句话是“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另一句话是“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自批准时起成立”。所以看不出来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另外,原
技术合同法对技术合同成立的规定也不科学,把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混为一谈。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无需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根据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才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所以,我们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正确运用
合同法关于要约和承诺这项合同制度。处理好技术合同的成立问题。
2.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自己的过失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责任。这是
合同法规定的又一项新制度。
合同法规定了两类情形的缔约过失责任:一类是
合同法第
42条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具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类是
合同法第
43条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
技术合同法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因此,出现上述情形,有的只能按照侵权处理,有的则无法处理。现在。
合同法对此作出了规定,所以今后当事人在签订技术合同时再出现这样的情况,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适用
合同法第
42条或者第
43条的规定来处理。
3.关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制度。这也是
合同法规定的一项新的制度。什么是效力待定合同呢?它主要是指
合同法第
47条、第
48条和第
51条所规定的合同,即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这类合同的共同特征都是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由于不具备某种行为能力或者权利,需要经过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的人或者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如果得不到这种追认,则合同不生效。过去,我们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曾经遇到过不少这样的合同,处理起来比较棘手。现在
合同法设立了效力待定这样一个合同制度,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类合同的效力问题。
4.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制度。我们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这样一些合同:当事人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对于最后一种合同,过去我们都是根据
技术合同法第
21条的规定,按无效合同处理的。对于前两种合同,
技术合同法没有规定,实践中则是根据
民法通则第
59条的规定,按照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处理。现在。
合同法第
54条把上述三种合同全部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这是
合同法的新规定。所以,今后在处理这类合同时,我们就可以依据
合同法第
54条的规定,按照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进行处理。当然,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仍按无效合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