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中国投资者可以以合法拥有的探矿权和与该探矿权相关的地质勘查资料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
中国投资者以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从事属于《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由商务部负责设立审批和管理;其它矿产勘查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中外投资者的注册登记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中国投资者以探矿权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需提交探矿权设立及勘查投入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探矿权评估报告和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八)外国投资者的经营情况说明;
(九)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除项目基本情况外,还应对勘查技术手段、经济效益、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保障、人力资源使用等方面进行充分阐述。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5个工作日内征求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45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应报商务部批准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申报文件进行初审,并在收到全部申报文件一个月内直接上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5个工作日内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国土资源部同意后,商务部应在45个工作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