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鉴定结论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送验海关提出复验申请,并说明理由。送验海关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过“海关化验信息管理系统”将复验申请转送海关化验中心。送验海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化验中心提出复验申请。
海关化验中心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送验样品重新化验,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鉴定书(复验)》(格式文本见附件3),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布鉴定结论。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送验海关对同一样品只能提出一次复验申请。
第十八条 除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样品外,海关化验样品自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出具《鉴定书》之日起保存六个月。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尚未结案的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案件涉及的海关化验样品,应当相应延长保存期限。
第十九条 海关对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和进出境物品的化验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46号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复验)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
货物申报名称
| | 报关单号: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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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样海关
| | 取样时间
| 年 月 日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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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样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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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包装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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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外观特征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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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样过程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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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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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样关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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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或者协助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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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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