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经贸协调会与海峡两岸商务协调会调解规则
(1991年3月16日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海峡两岸经贸协调会(下称经贸协调会)与海峡两岸商务协调会(下称商务协调会),为了以调解方式共同协助解决海峡两岸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经济、贸易、运输和其他商务方面的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海峡两岸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谋求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第一条所述的争议者,其调解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经贸协调会与商务协调会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按本规则进行调解的书面调解协议,受理案件。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在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受理。
第四条 调解必须当事人自愿,不得有任何强迫。
第五条 调解应在确定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以促成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二章 组织
第六条 经贸协调会与商务协调会的调解工作由各自的调解仲裁委员会专门负责。两个协调会各自的秘书处提供调解行政管理方面的协助。
第七条 经贸协调会与商务协调会各自设立调解员名册,调解员由各自聘请的具有经济、贸易、投资、运输和其他商务方面或法律方面专门知识及实际经验的公正的人士担任。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八条 存在争议的海峡两岸当事人,拟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其争议者,可以向经贸协调会及/或商务协调会申请调解。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按下述要求办理手续:
(一)提交调解申请书,其中应写明:
1.调解申请人和调解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及其地址,包括电报挂号、电传号、传真号、电话号、邮政信箱号、邮政编码等;
2.调解申请人与调解被申请人将争议提交两个协调会调解的调解协议(如有此协议的话);
3.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