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会,并维护听证秩序;
(四)针对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核实听证笔录。
第十条 听证人员应当维护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权利,保守听证事项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与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针对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确认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在听证时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依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等。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林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权利告知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权利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