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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畜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奶畜养殖者对奶畜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必要时,可以实行生鲜乳集中定点收购。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划布局,自行建设生鲜乳收购站或者收购原有生鲜乳收购站。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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