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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立即组织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监测、检测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八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奶畜养殖

  第十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持奶畜养殖者提高生鲜乳质量安全水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奶业发展资金,并鼓励对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等给予信贷支持。
  国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险制度,对参保奶畜养殖者给予保费补助。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畜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 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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