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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一)受理。经办人受理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审批类银行账户申请开立材料,并核对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账户申报材料,应视情况要求中央预算单位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审核。经办人依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账户开设条件、内容、用途和使用范围,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
  (三)复核。主管处领导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申报材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并签字。对经办人审核意见有修改要求的,由经办人修改后再进行复核并签字。
  (四)审定。国库司或专员办领导对主管处上报的账户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并签字。
  (五)批复及备案。对经审定后同意开设的审批类银行账户,主管处应及时向中央预算单位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同时告知中央预算单位须持《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并要求中央预算单位在《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填报“银行账户备案表”,履行账户开立备案手续。主管处对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账户开立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备案信息输入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国库司和专员办根据《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受理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备案类银行账户备案申请,包括“银行账户备案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并进行合规性审核。3个工作日内应审核完毕。基本流程和管理职责是:
  (一)审核。经办人受理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备案类银行账户申请备案材料,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主管处领导审定。
  (二)备案。对经审核符合《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开立的备案类银行账户,将备案信息输入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经审核不符合《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开立的备案类银行账户,应责成中央预算单位及时纠正。
  第九条 国库司和专员办根据《办法》规定要求,及时受理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银行账户变更申请。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一)对于账户开户银行变更申请,国库司和专员办应比照本规程第七条办理,对经审核同意变更的账户,要求中央预算单位在开设新账户后,及时将原账户予以撤销,并在《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填报“银行账户备案表”,履行账户开户银行变更备案手续。
  (二)对于账户延期变更申请,国库司和专员办应比照本规程第七条办理,对经审核同意延期的账户,在下发批复文件的同时,应注明原账户代码无效,并要求中央预算单位在《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填报“银行账户备案表”,履行相应的账户延期变更备案手续;对经审核不同意延期的账户,应要求并督促中央预算单位按时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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