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国家档案馆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需向国家档案局报告:
(一)因人为、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档案严重损坏或丢失的;
(二)因人为、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档案馆库房建筑损坏,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国家档案馆工作秩序受到冲击,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地区(单位、部门)、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
(二)事件的简要经过和档案损失情况的初步估计;
(三)事件原因的初步分析;
(四)事件发生后已经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四条 接到突发事件报告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本办法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核查情况。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视事件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有必要组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小组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小组人员构成应包括突发事件所涉及的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档案业务方面的专家。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局应根据接报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向相关单位通报。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其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应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做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国家档案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