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合同书,合理收取评估费用。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并不予再次办理登记:
(一)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执业的;
(三)以恶性压价、给予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对自身执业能力进行虚假宣传的;
(五)受理与评估对象、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评估业务的;
(六)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差错或遗漏评估报告的;
(七)包庇、隐瞒本机构评估从业人员执业过错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因本机构申请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取消其资质,由登记机构注销登记,并公告其资质无效。
第四章 评估委托人和评估委托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评估应当采用公开公平方式选择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支付评估费用。
转让、延续矿业权等涉及应向国家缴纳矿业权价款的,其他涉及国家利益或公众利益的矿业权评估也应当采用公开公平方式选择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委托人应当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证明、评估所需要的地质资料、财务会计信息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配合评估机构开展必要工作及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不得授意评估结果或评估结论,提出委托合同之外的要求。
矿业权评估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业权评估委托,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对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时,相关委托人应当协助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