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受理评估业务的;
(三)将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转借他人使用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四)对其执业能力进行虚假宣传的;
(五)从事矿业权评估项目期间买卖涉及评估对象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参与买卖矿业权或购买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的;
(六)接受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评估方法、参数和评估结果授意的;
(七)签署虚假或有重大差错或遗漏评估报告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已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的人员,因本人申请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取消其资格,由注册机构注销执业注册,并公告其资格无效。
第三章 矿业权评估机构
第十八条 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伙制或公司制的中介机构;
(二)合伙制中介机构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3名,合伙人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2名;
公司制中介机构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4名,出资人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3名;
(三)中介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中应当有采矿、选冶、地质、经济、法律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当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本科以上学历。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资质,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核准并公示无异议后,办理登记手续,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
第二十条 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的中介机构不得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存在人事挂靠或附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控制、档案管理、学习培训、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矿业权评估师的继续教育,严格管理聘用的评估师和从业人员,接受和配合政府管理机关、相关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