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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向海基会寄送企业资格证明等公证文书副本的复函

司法部关于向海基会寄送企业资格证明等公证书副本的复函
 (1993年6月22日 司发函[1993]247号)


天津市司法局:
  你局津司公管发(1993)145号《关于当事人要求寄送企业资格证明等公证书副本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资格等证明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证明,因此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第二条(一)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第三条5的规定,企业的资格、资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书等公证文书,属于协议约定应寄送副本的范围,可以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
  二、对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文,批文机关认为无不宜公开内容的,可进行公证并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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