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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代征或代收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滞缴征收的客货运附加费。如发现有截留、挪用、滞缴的,除应追缴费款外,还应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滞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截留、挪用、滞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缴费人不按本征收办法缴纳客货运附加费的,代征或代收单位有权追缴费款,并从应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缴纳费款和罚款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缴费人同代征或代收单位在缴付客货运附加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所收的滞纳金作为客货运附加费收入处理;所收取的罚款收入直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代征单位应按照本征收办法规定的格式编制报表,并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
  代收单位报送的报表由代征单位制定。
  第十七条 代征单位应单独设置“应交客货运附加费”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客货运附加费。
  第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漏征或漏缴客货运附加费和认真做好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代征单位名单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宁波、汕头、广州、湛江、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港务局,大连、上海、广州海运(集团)公司,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黑龙江航运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广州、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大连、上海海运学院,武汉水运工程学院,集美航海学院,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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