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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要求调解时,须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申请书须声明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
  第七条 如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秘书处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书面声明是否同意调解,并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
  第八条 如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调解,并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秘书处应从仲裁员名册中委派一名仲裁员担任调解员。
  第九条 在调解前,当事人应向秘书处交纳调解费。
  第十条 和解达成时,应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双方和调解员签字后生效。
  如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或双方不能达成和解时,秘书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仲裁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制订的《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在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仲裁委员会依据条款进行仲裁。没有仲裁条款的,须由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并声明遵守本规定中仲裁程序的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定所附的仲裁费用标准预交仲裁费。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审查确认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后,立即将本规定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收到本规定和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一周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委派仲裁员。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可由中国或外国的公民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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