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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1993年4月29日 司发[1993]006号)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一)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互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互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一)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抚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二)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公证书查证
  (一)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试等可疑痕迹;
  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
  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二)拒绝事由
  未叙明查证事由,或公证书上另加盖有其他证明印章者,接受查证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绝该项查证。
  (三)答复期限
  接受查证一方,应于收受查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
  (四)查证费用
  提出查证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
  查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文书格式
  寄送公证书副本、查证与答复,应经双方协商使用适当文书格式。
  五、其他文书
  双方同意就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案协商并予协助。
  六、协议的履行、变更与终止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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