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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对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四章 受理与复查

第一节 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公民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处理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民的申诉材料应及时审查,并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在三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本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立案复查: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九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六个方面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二)原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原案应当认定的犯罪事实有无遗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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