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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8]107号 2008年9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帮助奶农减少损失,保护奶农利益,恢复奶农信心,稳定奶牛存栏,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和2008年9月1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中央财政对奶制品企业收购原料奶贷款实施贴息政策。为保证贴息政策落实,规范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由于原料奶收购贷款贴息政策事关广大奶农切身利益,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广泛宣传,确保奶制品企业和奶农充分了解政策,同时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工作计划,切实做好贴息工作,努力实现贴息资金及时到位,并确保贴息资金安全。

  附件1:
  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和2008年9月1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为鼓励奶制品企业收购生鲜奶,帮助奶农减少损失、渡过难关,恢复奶农信心,促进奶业健康发展,中央财政对奶制品企业原料奶收购贷款实施贴息政策。为规范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本贴息办法的奶制品企业名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具体名单另行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原料奶收购贷款贴息,是指中央财政对借款人承贷的原料奶收购贷款,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从预算中安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发放原料奶收购贷款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 贴息期限暂定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借款人新增的原料奶收购贷款,贷款期限不长于3个月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贷款期限长于3个月的,按3个月贴息。

  第六条 原料奶收购贷款贴息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6.21%的1/2(即3.105%)确定。

  第七条 贴息期内,原料奶收购贷款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其他违约行为,并由此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在贴息范围内。

  第八条 符合贴息条件的奶制品企业(按本办法第二条确定)申请贴息资金,按如下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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