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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培训条例》的通知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及其分院。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省级法官学院、法官进修学院、法官培训学院等法官培训机构。
  根据需要和条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设立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
  各级法官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法官培训。
  第十条 国家法官学院承担:
  (一)预备法官培训;
  (二)初任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院长的任职培训;
  (三)晋升高级法官的晋级培训;
  (四)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续职培训;
  (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的续职培训;
  (六)地方法官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必要时,国家法官学院可委托其分院承担以上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 国家法官学院分院、省级法官学院或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承担:
  (一)初任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职培训;
  (二)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级以下法官的续职培训;
  (三) 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四) 最高人民法院委托的培训。
  第十二条 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承担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的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法官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统一规划、组织各类法官培训教学大纲、教材的编写和审定工作。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四条 法官培训应注重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教育,提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诉讼调解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
  法官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需求有所侧重。
  第十五条 预备法官培训应注重岗位规范、职业道德和审判实务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年。
  任职培训,要按照岗位规范要求,进行以提高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管理与业务能力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半月。
  晋级培训应注重高级法官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续职培训应注重所在岗位专业知识更新的培训和审判业务技能提高的培训。法官每年接受续职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半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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