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培训条例》的通知
(2006年3月30日 法发〔2006〕6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
法官培训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和职业道德素质,适应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官培训分为预备法官培训、任职培训、晋级培训和续职培训。
拟任法官的人员,须接受预备法官培训。
初任法院院长、副院长,须接受任职培训。
晋升高级法官,须接受晋级培训。
法官履职期间,须接受续职培训。
第三条 法官有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法官培训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归口负责、分级实施。
第五条 法官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拟任法官的人员以及在职法官,经过规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晋级、续职。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法院的法官培训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理本辖区的法官培训工作。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官培训的规划、管理和协调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上级法院部署的各项培训任务,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本辖区法官的续职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