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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失效]


  三、联网核查与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划出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一般贸易收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出口收汇说明》;

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中查询的该企业相应贸易类别项下的“可收汇余额”。

1.《出口收汇说明》的填写:

⑴企业下列出口对应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其他贸易”项下“其中2008年7月13日前出口但7月14日后收汇的金额”栏内: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出口;2007年12月31日前的出口但备案的远期收汇日期在2008年7月14日之后;

⑵企业2008年7月1日之后的出口对应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相应贸易类别项下。

2.《出口收汇说明》上的企业公章可以用企业预留银行的印鉴代替。

3.核查系统出口可收汇额的计算:

(1)一般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一般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

(2)进料加工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进料加工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

(3)来料加工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收汇比例乘积累加之和。

来料加工贸易收汇比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确定。

(4)其他贸易方式出口可收汇额包括:

①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其他贸易方式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

②根据企业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出口收汇情况以及出口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且备案的远期收汇日期在2008年7月14日之后的出口情况确定的出口可收汇额初始值。

4.银行应当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企业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

5.银行由于错误操作而多核注的数据可通过在“本次申请收汇金额”栏录入负值的方式进行冲减,系统自动记录备查。

6.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进料加工贸易收汇

来料加工贸易(比例内)收汇

其他贸易收汇

预收货款收汇

同上

同上

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核查系统中查询的该企业“预收货款可收汇余额”。

1.预收货款可收汇额,依据企业已登记预收货款和前12个月出口收汇情况,由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生成。

2.企业预收货款对应的货物实际报关出口后,其经联网核查后结汇或者划出的金额,从该企业登记的相应贸易类别出口可收汇额中扣减。

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

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3.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申报主体留存联)正本;

4.相应单证:

⑴对于未达到海关规定申报金额的邮寄出口,提供邮寄货物清单(指快递公司出具的业务收据),无法提供收据的,以企业出具的清单代替。

⑵对于按规定应申报为货物贸易的符合规定的境内交货境外收汇,提供与境外采购商签订的购销协议或加工合同、发票、货运单据、情况说明函。

审核收汇单位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

1.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无货物报关” 项下。

2.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登陆核查系统,在“无关单收汇金额登记”界面,选择相应的登记类型,记录对应的涉外收入申报号和收汇金额后为企业办理相应结汇或划出手续。

3.对此类收汇,银行不得为收汇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银行按规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

来料加工贸易(超比例)收汇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

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3.出口合同;

4.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及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报关单数量过多的,可用加盖企业公章的清单代替复印件。清单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核销单号码、报关单号码、出口日期、出口总额、贸易方式、合同号、实际收汇比例。其中实际收汇比例超过25%的,企业应单独制表,以便银行汇总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审核收汇单位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

1.对于来料加工贸易实际收汇比例高于核定比例的收汇,企业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并注明“其中实际收汇比例”。

2.来料加工贸易(超比例)收汇的,银行应先在核查系统中进行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再按规定进行来料加工比例内收汇核注或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操作。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

3.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银行在核查系统“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界面记录该笔收汇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号、出口合同号和本次登记收汇比例,核查系统自动计算“超比例收汇金额”。

⑴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金额=来料加工报关单金额×(本次登记收汇比例-默认收汇比例);

⑵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只能进行一次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

4.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操作:银行在核查系统“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界面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号或核销单号,查询对应的“本次可核注超比例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核注超比例收汇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

5.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单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实际收汇比例高于25%的,办理银行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汇总报告所在地外汇局,并附相关单证复印件。

出口对应的外币现钞收入

 

1.《出口收汇说明》;

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3.相关证明材料。

 

1.外币现钞收入不必进待核查账户。

2.银行应当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企业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按规定为企业办理现钞结汇。

3. 银行按规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

边境小额贸易等符合规定的人民币收入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

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1.银行在按规定为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之前,应当登陆核查系统,查询企业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其它贸易方式收汇核注”界面录入企业实际收入的人民币金额,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

2.经联网核查后,相应人民币收入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户。

3. 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人民币形式贸易融资(打包放款除外)

同上

同上

 

1.银行向企业提供人民币形式贸易融资(打包放款除外)的,应在提供融资服务前进行联网核查,即登陆核查系统,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相应收汇核注界面录入实际放款金额与融资费用金额之和,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

2.经联网核查后,相应人民币放款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户。

3.此类业务项下企业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出口货款直接偿还给银行,不进入待核查账户,不必进行联网核查。

4.如此类业务项下有余款不需偿还银行的,对应外汇应进入企业的待核查账户并由银行进行联网核查。

5.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收结汇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18号)

1.《出口收汇说明》;

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3.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及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4.真实性承诺书。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日期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

2.通过核查系统查询的企业“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小于企业本次申请结汇或划出金额;

3.审核收汇单位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

1.按规定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收结汇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

2.企业“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小于企业本次申请结汇或划出金额但不为零的,银行应按规定在核查系统中核注完该可收汇额;对不足部分,审核企业提交的单证后,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

3.银行应将企业的真实性承诺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另行存档并于2008年10月10日前集中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各外汇分支局要对企业凭纸质单证办理出口收结汇的情况进行复核。

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的资金结汇/划转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2号)

1.《出口收汇说明》;

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出口单位);

3.外汇局的核准文件(格式由各外汇分支局自行制定,下同)。

1.由外汇局直接审核,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办理;

2、收汇单位名称与其所提供的企业操作员IC卡所属出口单位名称不一致;

3.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核查系统中查询的出口单位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

4、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外汇局核准文件上的金额。

1.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收汇单位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收汇单位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

2.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和外汇局核准文件五年备查。

其他经外汇局核准的资金结汇/划转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外汇局的核准文件

1.以核准文件上的金额为限,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

2.核准文件上注明外汇账号的,应将资金划转相应外汇账户中。

1.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外汇局核准文件五年备查。

2.凭出口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含)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外汇局核准文件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银行不得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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