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2008]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规范有关业务操作,便利企业办理相关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见附件,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将《操作规程》下发给你们。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进一步改进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简化部分业务操作和单证审核环节,并完善相关业务监管,有关事项待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二期功能上线后再发文明确。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
一、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项 目
| 法规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注意事项
|
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 1.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 | 1.企业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出口收汇,支出范围包括经银行联网核查后结汇、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退汇等其他外汇支出。
2.待核查账户之间不得划转。
3.账户余额按活期存款计息。
| 1.开户银行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时,应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该企业是否已在开户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
企业的基本信息已登记的,开户银行可直接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
企业的基本信息未登记的,开户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同时应通知企业到开户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2.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代码为1101。
3.开户银行为企业开户后,应于次日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数据的要求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外汇局。
4.经联网核查后,待核查账户资金必须先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方可用于对外支付货款、还贷等支出;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后的人民币可按实际支出需要划转。
5、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不能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或理财业务。
6.公检法等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冻结账户,可以依法凭强制执行令等直接从待核查账户划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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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口收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