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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号--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失效]

  (五)公司律师应对公司所披露的关联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进行核查验证,并对关联交易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明确发表意见。公司可视情况披露律师的意见。

  三、关于同业竞争及其披露问题

  1、同业竞争的界定

  应进一步重申规定“控股股东不得与上市公司从事相同产品的生产经营,以避免同业竞争”(1998年259号文)。对此,适用于一切直接、间接地控制公司或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及其控制的法人单位(以下简称“竞争方”)与公司从事相同、相似的业务。

  2、对审核中发现公司与竞争方存在相同、相似的业务,应请公司做出解释。如有充分依据说明与竞争方从事的业务有不同的客户对象、不同的市场区域等,存在明显细分市场差别,而且该市场细分是客观的、切实可行的,不会产生实质性同业竞争的,则要求公司充分披露其与竞争方存在经营相同、相似业务及市场差别情况。

  3、对于客观存在同业竞争的,应视为违反规定,要求公司提出解决同业竞争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针对现实存在的同业竞争,要通过切实可行方式(例如发行上市后的收购、委托经营等)将相竞争的业务集中到公司或竞争方经营。

  (2)竞争方将业务转让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

  (3)竞争方单方面书面承诺做出避免竞争和利益冲突的具体可行措施。

  如果公司提出的解决措施不力以致不能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应明确提出进一步解决的要求,并向发审会汇报。

  4、公司应专节详细披露与竞争方的业务竞争情况以及对同业竞争的解决措施。对业务竞争问题解决不力的应做“特别风险提示”。对不存在同业竞争的应明确披露说明,并披露避免潜在同业竞争的承诺。

  5、公司律师应对公司是否存在同业竞争、解决措施的有效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四、关于律师对公司盈利状况及财务会计文件发表意见问题

  律师对公司最近三年盈利状况及财务会计文件有无虚假记载发表法律意见时:

  (1) 如公司存续不足三年,律师应对公司设立后的盈利状况及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发表意见,并对公司设立前原企业的盈利状况及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明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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