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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老划断后证券发行工作相关问题的函

  3、在审企业和已通过发审会审核企业的保荐人应按我会有关保荐工作和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重新出具发行保荐书,对照《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逐条发表意见。律师应当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对照《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逐条发表意见。
  4、在审企业更换保荐人的,应由原保荐人撤回申请文件,由新保荐人重新推荐,并重新履行申报程序。新保荐人应当按照我会关于尽职调查工作的相关要求,独立对发行人进行审核核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企业更换保荐人的,需重新提交发审会审核。更换保荐人涉及风险类证券公司处置的,按照我会有关风险券商处置的政策执行。
  5、在审企业和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企业撤回申请文件,应由保荐人或发行人提出书面申请。
  6、发行人提交发行申请之前,应按照我会有关规定聘请保荐人进行辅导,并履行相关辅导程序,但我会不再对辅导期限提出要求。
  三、对发行人相关工作的监管要求
  1、发行人有关本次发行的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已过有效期、或者有关决议事项发行变化的,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重新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补充提供在有效期内的相关决议。
  不属因新规则实施引发的其他问题,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应及时补充、修改或更新申请文件。
  2、已经通过发审委审核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发审会审核过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和发行股数进行调整,筹集资金数额根据询价结果确定,筹集资金数额超过项目需求的,可以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3、在审核期间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已经开始项目建设的,可以用募集资金偿还,但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披露。已经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企业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和发行股数进行重大调整的,需重新提交发审会审核。
  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企业应当在申请文件受理后、发审委审核前进行预先披露。未提交发审会审核的企业应根据我会的安排进行预先披露,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企业不再进行预先披露。
  上市公司制定证券发行方案,应当严格遵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制、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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