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研究机构或者咨询机构提供的与项目有关的研究资料、分析报告和咨询报告等。
(九)其他可以作为评价依据的资料。
第七条 中央部门及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绩效评价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确保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工作经费可以从项目配套资金或者国际金融组织项目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管理、协调,分级实施。财政部、中央部门和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或者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及外部专家实施,但聘请单位负有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的责任。
第九条 各类跨行业、跨省区的打捆项目的绩效评价一般由其主管的中央部门组织实施,或者根据需要由财政部和相关中央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项目绩效评价由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可选择重点项目组织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条 财政部为项目绩效评价的统一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的管理制度与相关规程;负责编制全国绩效评价工作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和业务指导文件。
(二)协调、指导、检查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
(三)根据总体规划与年度计划要求,有重点地选择有关领域、部门、地区的部分项目直接进行绩效评价,或者聘请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及外部专家开展绩效评价。
(四)建设、维护项目监测与绩效评价信息网络,汇总、整合、传播项目绩效评价信息与成果。
(五)根据项目绩效评价结果,结合相关政策信息和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形成项目国家绩效评价报告。
(六)建立与国际金融组织的定期沟通机制,协调、协同相关国际金融组织在国内开展绩效评价活动。
(七)组织、协调绩效评价的方法研究、人员培训、国际交流与合作以及知识转移和经验推广。
第十一条 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地区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配合财政部项目绩效评价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项目绩效评价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