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评价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的开展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突出国家政策导向和财政部门的管理需求。
(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统一领导,各中央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分级管理。
(三)客观、公正原则。应当依据绩效评价内容、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开展评价活动,确保评价结果的真实性。
(四)科学、规范原则。项目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应当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既要借鉴国际金融组织绩效评价的成功经验,又要结合中国的国情,做到科学规范与简明实用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除另有规定外,对从贷款协议生效起到贷款偿还结束之前的所有项目都应当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对于不同阶段的项目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
(一)对于已列入我国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合作规划但尚未实施的新项目,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详细编制绩效评价方案并报财政部。财政部据此编制绩效评价年度计划并对外开展谈判签约工作。
(二)对于正在建设的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评价工作。
(三)对于已竣工进入还贷期的项目,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不超过竣工期3年内有针对性地开展评价工作。
(四)对于已完成还贷的项目,除因特殊需要而开展专题评价外一般不再进行评价。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发展规划和相关部门行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地方政府制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
(三)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制度规定。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立项批复报告。
(五)财政部、审计署对项目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专项审计报告。
(六)项目单位的项目执行文件和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社会影响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工作总结、监测报告、项目进度报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后评价报告等。
(七)国际金融组织的项目文件和报告,主要包括:贷款协议、立项评价报告、项目监测报告、完工报告及后评价报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