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审计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或不宜对外的内部事项;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政府信息;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署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审计署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审计署门户网站发布信息;
(二)不定期编发《审计结果公告》;
(三)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四)依托广播、电视、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九条 审计署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政府信息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为公众获取审计署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审计署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以文件形式表现的,一般以行政首长签署或者加盖公章之日为形成之日;以视听资料表现的,以编辑完毕之日为形成之日。
第十二条 审计署机关各单位、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派出审计局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谁制作、谁初审、谁负责”的原则预先进行审核,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交审计署办公厅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审计署所属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交审计署办公厅统一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