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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书写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审计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国家规定价格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审计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审计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督促下级审计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审计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审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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